诉讼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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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2021-01-06
满其凤为某公司的会计,1995年至1998年间,林某从该公司处批发柴油对外销售,与满其凤互有往来。在经济往来中,被告人满其凤与林某形成了债权关系,林某向满其凤出具了两张分别为15万元和4万元共计19万元的借条。
1998年,林某偿还了上述19万元本金及利息,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债务,但两张借条仍留在满其凤处。
2013年,满其凤于家中整理时发现了两张借条,她在明知林某已向自己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况下,于2014年11月25日以上述两张借条将林某诉至海城区法院,要求林某偿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约90万元。
海城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,认为原告满其凤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驳回其诉讼请求,满其凤随后上诉至北海市中级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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